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国家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都需要由各级政府来实施,与群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也是各级政府。
因此,法官和原告所具有的法律知识与村民W具有的法律知识之间的差别不在于规范是否与事实区分,而在于规范赖以成立的事实是以抽象化的方式存在着还是以具体化的方式存在着。80年代中期,县法庭在B镇正式设立了派出法庭,开始受理当地的民事等案件。
而事实上这一概念与其说揭示了法律意识导致事实,还不如说遮蔽了这一事实,它所混淆了的东西和简单化了的东西远远超过它所要解释和澄清的东西。韦伯在区分这两种法律时,用了系统化、逻辑抽象性和一般性这样的概念来界定合理性,其核心在于核心法律规则是否可以被一般性地普遍适用,法律后果是否可以预测。关于民事调解,G庭长以为: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好兑现,以后的相处关系也融洽了。正是在这点上,我们今天这种派出法庭的民事调解与昨天的那种马锡五审判方式轻轻地划开了界限。[5]吉尔兹的法律解释观强调法律的文化意义,即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或法律认识的决定性作用。
事实上,我们在每个乡村法庭看到的一摞一摞案卷,看到的有关案件所要求的程序的烦琐的调查笔录、有关案件事实的详细调查和认定,恐怕大都不是对审案的真实记录,而是经过法官事后根据法律的要求所加工出来的。我们只要看一看吉尔兹对法律多元所作的文化解释最后只能诉诸文化译释、阐释学的大努力、追求新的话题体系,新的对话方式这些理想主义的空洞无物宏大概念(drand concept)就明白了。不得违约依然可能是道德规则、习俗惯例,或者其他种类的非法律的规则,制定行为依然可能仅仅是个单纯的没有效力的制定行为。
我们可以注意一个例子。即使针对今天的中国法学多范式的状况来说,情形也是大致如此。其实,在1980年代以后至今的中国法学的某些理论语境中,我们可以发现,思考本身的积极展开的确起到了催促中国法学背景知识的变化涌动的作用,进而起到了促成西方法学理论较易理解的条件或环境得以实现的作用。但是,一个事实是非常明显的:尽管不少中国学者文章在讨论哈特的理论,其最为核心的两种规则的结合、内在观点的理论,依然没有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的论说资源,我们几乎难以发现中国学者,包括那些评介者,运用这一最为核心的哈特观念去分析法律的一般问题。
然而,由于前述的时间空间限定的缘故,在这种方式中,表达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对中国学者来说依然是片段、零散的。就此而言,中国法学需要保持对中国的(包括西方的)‘西方法学理论权威的适度警惕。
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的时候,究竟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值得特别分析的、什么是具有经典意义的这些问题,实际上不是没有争议的,不是没有不同看法的。所以,批判法学对法律的不确定性学说的沿袭,以及这种沿袭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承认错误,在中国评介建构中,其相互之间也就出现了学术断裂。同时,这种解释似乎暗含了西方法学理论总是有着中国读者无法理解的非逻辑的成份的意思。前面,我已经提到了作为一种对话分析式的评介,在这种评介中,撰述者通常是以平等对话的意识展开评介的,仿佛评介的西方对象是同类语言的本土法学自身语境的学术伙伴。
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后来更多的关于法律现状、法律历史的西方的带有地方性知识话语色彩的理论,变得进入顺利。当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发觉了真正的问题,并且由此展开中国式的法学探讨,西方法学理论才有可能成为一种法学资源真正进入中国,为中国阅读者所理解。通过评介方式表达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其中包含了中国撰写者的理解和推论,还有表面上的缩减或概括。在此所以提到另外主体的想象,这是因为作为他国学者的另外主体同样没有可能阅读所有西方法学文献之后(这也是不可能的)再去提出某些法学理论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
在期待中国法学可以伴随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从而不断发展的时候,我们首先应当盼望中国法学自己首先行动起来、激活起来、跳跃起来,形成中国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学问题,而不是首先盼望西方法学理论首先大量的评介引入。在经过他者想象的过程中,许多媒介是十分值得关注的,比如体现为他者制作的较为标准的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27].在评介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中国撰写者当然会主要地参考这些媒介所表达的学术景观。
作为阅读者,中国学者可以明确地知道哈特评介的文字含义,但是,文字含义的知道本身却并不能够保证读者可以在对象文本中获得自我信服的思考把握。在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发现主要、主流、影响巨大其本身可能就是被想象的。
这样,这里的一种可能性是值得注意的:中国法学越是可以形成复杂的学术场景,其本身越是可以产生与西方复杂学术场景中的学术思考彼此类似的学理意识,毕竟,不同区域里的人们各自的思维越是复杂,他们思维的方向、结果越有可能走向不谋而合。于是,第一种方式也就表现了展开有限。就第四种方式而言,限于语言的自然障碍,这种方式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学学者即使是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法学学者来说都是意义不大的。相当一些相关的中国表达,是以知识的传输作为目的的,而且讲述这些法学的学者时常假定了听者的对面存在。二 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建构,已经加剧了人们对这样一个重要问题的忽:西方法学理论是如何在想象中被展示的?使用加剧一词,当然是在表明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这样,知识背景条件本身的变化涌动,也就势必可以成为西方法学理论被予理解的一个解放环境。
作为一般性的描述知识,法律理论应当解释更多的法律现象。在这样一种知识权力关系中,西方法学理论作为叙事内容也就必须成为可交流的、可辩驳的、 可反复解析的。
[38] 如马新福:《论法原则》,《政法丛刊》1992年第2期。在此提到中国进入,意在提示这样一个意思:如果一种知识在中国仅仅被理解为了是什么,没有被理解成为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被理解为一种中国语境中的论说资源,那么,这种知识实际上是没有实现中国进入。
[27] 在中国学者评介的正文和注释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这样的例子。换句话说,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和国家立法机构有权制定的表述,是不同的表述。
在这篇论文中,作者的评价讨论表现了作者极为强烈的对话意识。在这个意义上,中国阅读者的想象,实际成为了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链条的终端。[29] 就批判法学而言,德沃金在自己的重要著作中只是非常轻描淡写地提到了一下这个学派,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 271-274.即使是在其他著述中,德沃金也是这种态度。显然,德沃金在华期间没有足够时间,也没有足够的文本空间,来详细说明自己的思想。
因为,它们没有更为深入地联系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以及其他一些后来产生的支持法律的不确定性观点的理论,去阐述这里提到的相关问题。[7] 我们时常可以听到中国读者抱怨对翻译过来的外国法学著述无法读懂。
自然,这些的确是重要的,是需要不断努力的。于是,中国学者的评介也就自然容易发挥重要的导引作用。
最为典型的教科书恐怕就是如下几本: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这一授权规则,可能是社会某种机构比如国家机构已经另外制定的,也有可能是社会中自然而然存在的。
但是,如果国家立法机构制定了不得违约规则,然而社会中并不存在这种制定是有效的观点,包括立法机构内部成员并不存在这种制定是有效的观点(尽管现实中这是不大可能的),也即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那么,被制定出来的不得违约能否成为一个法律规则?这个制定行为本身能否成为一个展示授权规则的行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权威的意义,正是因为评介者的想象可以支配阅读者的想象,所以是至关重要的。1970年代末期和1980年代初期,哈特的名字以及他的某些思想开始在中国出现。在评介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中国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的介绍和说明。
在一定意义上,人们实际上很难认为只有一个阅读才是原来文本的准确阅读。当然,这种直接、简洁、概括的操作并不是完全失效的。
[35] 当然,就不得违约这样的义务规则本身而言,其也存在内在观点的问题,也即其中包含你应当、我应当、他应当如何……否则即是错误的修辞含义。为了实现有意义、有价值、有学理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这些逐步转变是应当展开的。
[35] 但是,前述中国主流化的法学知识背景条件阻碍了中国评介者对这些学说的有效解释,同时阻碍了中国阅读者对这些学说的原著以及评介的有效理解。如果在评介、阅读的过程中可以和这种背景条件彼此适应,而且是两者与这种背景条件同时彼此适应,那么,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进入则是没有障碍的,相反,我们看到的则是认知陌生。